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爭議,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簿公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國稅局處分有據,駁回新光金之訴。本案兩大爭點為子公司新光人壽投資中國大陸債券的境外所得稅額扣抵,以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減除上限。全案仍可上訴。

圖取自新光金控官網。
本案源於新光金採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光金主張,其子公司新光人壽投資大陸地區債券,取得利息收入約4.43億元,遭源泉扣繳稅款約4,436萬元,因大陸實務上QFII(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難以取得官方納稅憑證,應准其以保管機構現金報表等文件作為完稅證明,以避免重複課稅。
此外,針對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新光人壽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77.4億餘元特別盈餘公積,新光金認為應可全數作為減除項目,並主張連結稅制下,提列上限應以金控合併後的稅後純益計算,而非以單一子公司的盈餘為限。
臺北國稅局則抗辯,依據《所得稅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扣抵境外稅額必須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核發的正式納稅憑證。而在未分配盈餘部分,國稅局主張,依法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其減除上限應為該「個別公司」於「當年度」的稅後純益,不得超額認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採納國稅局見解。法院指出,新光金提出的保管機構報表、付息公告等文件,與大陸稅務機關之間缺乏「實質連結關係」,無法取代官方核發的納稅憑證,因此否准其境外稅額扣抵。關於未分配盈餘爭議,法院認為,所得稅採年度週期課稅制,所謂「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其提列上限自然應以該子公司當年度的稅後純益為限。判決書載明,新光人壽105年度稅後純益僅約1.22億元,其特別盈餘公積減除額也應以此為限,不能以金控合併的盈餘為計算基礎。
最終,法院認定國稅局的核定並無不合,判決新光金敗訴。由於此為一審判決,新光金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